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钟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30余分,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工农路行驶至六盘水市十四中学前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进行避让,导致车辆撞伤道路左边行人段某某。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伤情评定,被害人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经血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 另查明:1、庭审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经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杨某某居住社区愿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鉴定文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血检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肇事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具有赔偿及获得谅解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