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张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后,代某某到六盘水市第八中学旁公交车站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及被告人代某某所用作案工具红色杂牌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