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岳,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联通大厦四楼)。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4时40余分,被告人吴某某持52242519780614XXXX号驾驶证,驾驶贵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动物园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将在道路中间推简易蔬菜推车的行人刘某某、曾某某撞倒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贵BYXXXX号轿车、贵BFXXXX号小型轿车和临牌贵BEXXXX号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曾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伤者承担次要责任,路边停放车主不承担责任。后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生前系车祸,导致右侧额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某于案发当日即2015年1月3日6时35分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审理中,被害人就民事赔款部分分别表示另案诉讼或放弃诉讼;3、被告人吴某某已为伤者曾某某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计45,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车检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承包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返还物品凭证,收条,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四车受损,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及部分赔偿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方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