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贺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系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男,系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衡阳市**机械经营部购买建筑机械设备时欠原告机械设备款38000元,承诺在春节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尚欠18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又承诺于2013年3月23日偿还货款,如不偿还就多支付10000元,现约定期限已超过,被告仍未偿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000元,违约金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承诺,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3、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750型搅拌机,价格为50000元,提货时付货款12000元,余下3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18000元未付,原告又于2013年3月17日找被告催收货款,因被告无款,故向原告出具承诺约定“3月23日如不还货款就多给10000元,停机生产,李某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一台750型搅拌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有口头约定,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经庭审核实,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000元,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佐证。被告不按约支付给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对本案纠纷的酿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某货款18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400元,共计人民币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先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