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市郊乡城前岭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罗井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俞香,系衡阳市雁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区金源安置小区C1栋104号。 法定代表人邱光耀,该公司经理。 原告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俞香、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台厦工牌叉车(分别为7吨和3吨各一台),其中7吨叉车价格为164000元,3吨叉车价格为62500元,两台叉车总价款为226500元,至2014年7月7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3850元,尚欠货款72650元,双方并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款确认回复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650元及逾期利息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叉车购销合同及收条,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叉车两台总金额为226500元; 4、确认回复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买卖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叉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3吨柴油内燃叉车和一台7吨柴油内燃叉车分别以62500元/台和164000元/台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先行提供全额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立即安排运输,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合同款项,留下10%合同款项作为质保金,如半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或经维修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质保金。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即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区金源路被告公司。被告负责卸货。质量与保修,原告提供的叉车质量需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保修期为一年,如经被告验收后7日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免费给予更换、及时上门维修或退还货款。如原告未及时上门维修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可先行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损失费。原告为被告提供5次免费保养和培训叉车驾驶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和同年10月4日将两台叉车送至被告公司,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到叉车及工具的收条。至2014年7月7日前,经被告确认共支付原告叉车款153850元,至今尚欠原告叉车款7265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28日签订的叉车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叉车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2000元,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650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6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人民币2786元,由原告郴州市嘉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衡阳中耀陶板有限公司负担2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