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鲜某某。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鲜某某到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通过翻窗方式进入***勾某某家中,将勾某某放在卧室的衣服及一部小米3型手机盗走,从衣服钱包内盗取现金800元及社保卡、银行卡等物品。 2014年12月23日中午,鲜某某通过撬窗翻入代某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中。鲜某某食用代某某家面条、白酒后将代某某家中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并销赃。 2014年12月27日,鲜某某到成都市郫县***在建工地内,通过翻窗方式进入殷某某所居住的工棚内,将殷某某的银行卡盗走。 2015年1月2日晚,鲜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吴某某家中,食用房间内橘子后在卧室内睡觉。1月3日早晨,杨某回到房间后将鲜某某抓获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某、代某某、勾某某、殷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鲜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被盗赃物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图及现场照片,DNA破案通报,DNA检验报告,血样采集笔录,DNA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鲜某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2、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赃物已被销赃,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鲜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物品发还给所有权人,责令被告人鲜某某向被害人代某某、勾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 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