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宜昌捷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城西)。 法定代表人廖全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传兵,男,系宜昌捷龙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宜昌捷龙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捷龙电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捷龙电气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其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捷龙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宜昌捷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红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