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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曾某某,男。 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男,系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曾某某,男。

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男,系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正其,男,系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罗正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帐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偿还。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为600万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利息6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以证明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

2、3、转帐凭证,以证明原告曾某某按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汶格指定的账户,于2013年7月29日将1500万元分5次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4、明细帐,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3年5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95万元。

5、证明,以证明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695万元时,原告代被告偿还被告债权人何某某550元,原告实际只收145万元的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月息3%字迹书写不一致,约定利息过高。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利息按月息3%计算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有异议,原、被告约定第三方的权利,需要第三方王某某、何某某证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75万元,原告应当在借款本金中减去75万元;2、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我方已支付本息695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与原告曾某某往来账,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应从1500万元中予以减除,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付给曾某某本息62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695万元,其中550万元是被告委托我向何某某偿还债务,我实际收到145万元利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评判。证据2、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即借条,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其借款金额与证据2、3相印证,但所约定的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核减。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即明细账,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下次利息295万元,虽然得到被告方的认可,但利息按月息3%计算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核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即证明,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累计支付给曾某某、王某某二人款项695万元,其中550万元是支付何某某的款项,且经何某某、王某某的确认,原告曾某某只收被告利息145万元利息。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由被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汶格向原告出具1500万元的借条,同年7月25日、26日原告曾某某按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汶格指定账户将1000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入吴硕的账户,另5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7月2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汶格在原告曾某某的银行转帐凭证上,鉴署已到款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先后13次向曾某某支付695元,其中550万元是被告偿还给何某某借款,由何某某委托曾某某代为收款。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曾某某借款利息1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9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万元当天是否扣除利息7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应依法核减。基于被告在庭审中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利息计算(2013年:1500万元×155天×2%=1505000元;2014年:1500万元×360天×2%=3600000元;2015:1500万元×210天×2%=2100000元)合计利息720500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450000元,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曾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755000元。

2、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本息695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民事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500万元后,被告虽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支付原告利息69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被告所支付的695万元,其中550万元是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何某某的欠款,由何某某委托原告曾某某、王某某向被告收取的款项,曾某某已将550万元支付给何某某。且本院已对案外人何某某、王某某进行核实。原告曾某某实际收取被告的借款利息为145万元。因此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95万元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合,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出借给被告1500万元是否存在当天扣除利息75万元的事实。原告曾某某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汶格的指令,将1000万元分三次转入吴硕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25日8800万元、同年7月25日80万元、同年7月26日40万元)。另500万元分次转入被告方银行账户(2013年7月26日100万元、400万元),被告收取上述借款后,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万元。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偿还借款利息5755000元,合计人民币207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7825元,由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八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