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光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安、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出资,被告联系业务的方式进行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项目合作,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8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联合新村,雁南家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承包项目。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作的出资,支付了全部铝合金门窗货款、工程施工款等。之后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友好终止。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1份《承诺》,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该承诺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1125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诺1份,以证明被告席某某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 2、联合新村铝合金窗、推拉门承包合同1份、建筑工程结算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承包联合新村铝合金窗项目,原告是该项目合伙人,应分得工程款的事实。 3、雁南家园铝合金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承包雁南家园铝合金门窗项目,原告为项目合伙人,应分得工程款的事实。 4、联合新村、雁南家园项目铝合金门窗收货、付款详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该项目合伙人,原告应分得工程款。 5、澳美北方铝材销售(北方)有限公司帐号1份,以证明澳美公司确认谭世彦为收款人的事实。 6、银行存储帐户明细帐1份,以证明原告付款记录明细,原、被告合伙的货款均是由原告支付,原告为合伙人,应分得工程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但原、被告在合伙承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中,现尚有三个工程尾款达40万元未收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该6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该6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原、被告合伙承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由原告出资,被告联系业务,利润平分。2012年3月23日、8月28日被告席某某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新村房屋工程铝合金窗、推拉门承包合同”“雁南家园廉租房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2份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合伙承包施工安装,该两个工程项目所购买的铝合金等材料款均是由原告出资支付,原告投入资金达23万元。2013年10月份原、被告进行协商结算,原告退出合伙承包工程,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付原告洪某某150000元,三个项目余下利润后结。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包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项目,原告出资,被告联系业务,共同合伙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实际合伙承包了联合新村、雁南家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因此,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双方经协商结算,原告退出合伙,被告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付原告合伙款150000元。承诺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款150000元、利息1125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合伙款150000元,利息1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5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