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威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阳北路301号耀江花园113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青,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蔡某某,男。 被告戴某某,男。 原告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威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某、郭某某、蔡某某、戴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威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郭某某、蔡某某、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及时偿还。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分别对被告罗某某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对被告罗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罗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3000元(利息按1.2%/月计算,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19800元,逾期利息按0.8%/月计算为13200元)、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人民币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2、借款借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3、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4、5、自然人保证合同,以证明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应对被告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担保函,以证明被告戴某某应对被告罗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作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从2013年9月3日至同年12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本金金额千分之一收取逾期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原告有权将被告罗某某的还款首先用于本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而由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日,被告郭某某、蔡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网银转给被告罗某某借款150000元,被告罗某某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21日。经原告催收,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根据罗某某的申请,本人同意作为被担保人的借款担保,并承担按期偿还贵司与被担保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威湘借字(20130712001)号借款合同款项下的借款本息以及履行有关义务的保证责任,特此开立本保证书,1、本保证书的担保金额为威湘借字第(20130712001)号借款合同款项下的借款金额150000元。2、如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付借款合同下款项,本保证人将承担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并同意在接到你司书面通知七日内代被担保人开始履行。3、本保证书的担保期限: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贷款到期后二年内有效。4、本保证书担保金额随被担保人按期还本付息和支付滞纳金的金额相应递减”。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出担保函后,被告罗某某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蔡某某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戴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罗某某,而被告罗某某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核减为29425元(即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150000×330日×5.35%÷360日×4=294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给付原告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威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利息294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179425元。 二、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威湘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85425元,限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威湘小额借贷款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蔡某某、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