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鲜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深林,男,系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经理。 被告耒阳市蔡伦服装厂,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办事处聂洲居委会马家园1栋。 负责人谷林珊,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白绣,女,系耒阳市蔡伦服装厂副厂长。 被告曹某某,女。 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芒,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嘉,男,系该处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主任。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耒阳市蔡伦服装厂(以下简称蔡伦服装厂)、被告某某、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深林,被告蔡伦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曹白绣,被告曹某某、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蔡伦服装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7.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伦服装厂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蔡伦服装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借款利息2093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伦服装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093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及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曹某某对被告蔡伦服装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借款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处理被告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判令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蔡伦服装厂的主体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的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4、保证合同1份,贷款保证承诺函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蔡伦服装厂发放借款本金500000元。 6、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蔡伦服装厂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0930元的事实。 7、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白绣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伦服装厂,被告曹白绣、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蔡伦服装厂、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曹某某提供的房产为被告蔡伦服装厂的借款作借款抵押担保,但该房产是被告曹某某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处置被告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应终止履行该房屋抵押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由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伦服装厂、曹白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7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蔡伦服装厂与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1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伦服装厂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5‰。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1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某某自愿以其所有房产座落在耒阳市蔡子池马家园安居工程1-4-2号406室私有房产(产权证号为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09854号,建筑面积为117.21平方米)为被告蔡伦服装厂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金额为150000元,并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签订1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自愿为被告蔡伦服装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还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承诺函。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蔡伦服装厂发放贷款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蔡伦服装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014年7月23日前的贷款利息原、被告已结清,现被告蔡伦服装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093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伦服装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伦服装厂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本案纠纷酿成,被告蔡伦服装厂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伦服装厂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0930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以其私有房产为被告蔡伦服装厂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押抵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蔡伦服装厂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