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