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松枫路1号。 法定代表人易平,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财产保全费1114元,共计2412元,由原告湖南大好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