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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适用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54号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运送焦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3670元货款未支付,并于2006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7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是事实,由于原告送来的焦煤质量不好,被告要求原告将焦煤拖走,原告未拖走,因此酿成纠纷。且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被告是以两台水泵抵货款。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货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焦煤有质量问题,且货款是以水泵抵偿。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煤存在质量问题和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出具以及以两台水泵抵货款的问题。本院查明,2006年,被告因生产水泵底座需焦煤作燃料,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焦煤,结算方式为一车一结算,由原告将焦煤送至被告作坊。2006年7月7日,原告送一车焦煤至被告作坊,因被告不在作坊,故由其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不付。2014年1月2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到明年2月份付2台水泵”,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制造水泵底座,原告为其提供焦煤,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关系。经庭审核实,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70元,并有被告和其员工出具欠条和签名认可。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对本案纠纷的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该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刘某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焦煤有质量问题,欠条不是其本人出具,且该欠款是以两台水泵抵偿。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在欠条上补签名认可,虽注明以两台水泵抵偿货款,但原告并未认可,是被告单方面的承诺。对于焦煤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3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先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