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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嘉庆,男,系A公司职员,。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嘉庆,男,系A公司职员,。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合会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工产品,但双方在往来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985.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7985.89元,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归还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15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情况。

2、辅助核算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货款往来情况。

被告B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对账单,辅助核算明细表所证明的事实存在,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发生氯气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就拖欠的氯气款进行了结算,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氯气款92952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207122.51元,同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204411.6元,2015年3月1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11534.11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7985.8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氯气化工产品的事实存在,双方对2014年7月31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不讲信用,拒不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本案纠纷酿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985.8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年利率150%支付货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账单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货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417985.89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人民币12150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