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63号 原告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攀,湖南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丹丹,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攀、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万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装修房屋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数次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1月1日归还全部欠款,并注明:在本人无力偿还时以名下房产抵押。欠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请:一、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2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2600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共计21个月);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欠条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且该欠条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时,为了摆脱原告的纠缠而出具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系婚外情人同居关系,当被告得知原告已婚事实,要求与原告结束同居关系时而无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且原告无法提供支付凭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李教爱的证词及庭审证言,证明原、被告系恋爱关系,被告购买房屋资金是由证人李教爱出资的,房屋装修是被告向其表哥李易隆借款50000元; 证据2、证人李易隆的证词及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向证人李易隆借款50000元装修房屋; 证据3、刘容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恋爱关系,被告所购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 证据4、房屋门窗损坏现场图2张,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分手,原告砸坏了房间门的事实; 证据5、个人住房公积金流水帐数据表1份,证明被告装修房屋的借款由公积金提取予以偿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中的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证据5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取公积金的用途,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3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上海振兴公益设备安装部职员(已婚),2007年来衡阳市从事电梯安装业务期间认识已离异的被告,双方开始恋爱并租房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以购买住房为由分五次从原告处拿走共计86000元(均未打借条)。2012年1月,被告出资131200元购得衡阳市蒸湘区立新大道9号附1号桂茗苑C栋909室建筑面积79.33平方米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1月6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人为刘某某。尔后,被告因装修该房屋和购买电器,又分2次从原告处拿走共计34000元(亦未打借条)。2012年6月2日,因原告工作迁移其他城市,离开衡阳时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刘某某欠葛某某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注:在本人无力偿还时以名下房产抵押。归还日期:2013年元月1日”。欠条归还期限到后,被告仍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之诉请。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26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刘某某从原告葛某某处拿走共计12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葛某某出具120000元欠条1张,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是被告刘某某对其向原告葛某某实际借款金额数量的认可和肯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未能按欠条还款期限还款,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由此而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20000元借款利息为12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计算,共计21个月,即120000元×21个月÷12月/年×6%)。被告辩称其得知原告已婚事实,要求与原告结束同居关系时而无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且原告无法提供支付凭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威逼其写欠条的证据,亦无法提供其购买房屋、装修房屋的全部资金来源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利息1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