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9号 委托代理人贺章森,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七里井路26号。 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船山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黄五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湖南国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年章森、被告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建筑工地装模,工钱为每天240元。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由被告国联公司承建。同月11日,原告在拆模时,因木方断裂摔伤腰部。受伤后,工地管理人即被告张新明让原告到松木塘一私人诊所治疗,后让原告回家休息。原告回家后,一直疼痛难忍,去集兵医院治疗后仍无济于事。同月18日,原告去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发现,原告的肋骨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被告张新明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同月28日,原告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共花费住院费用8400.29元,门诊费用920.30元。同年9月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国联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国联公司、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436元,误工费21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等各项费用93306.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钟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国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由被告国联公司承建; 证据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后续治疗费1000元; 证据4、病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天; 证据5、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8400.29元; 证据6、门诊医药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药费920.30元; 证据7、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证据8、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80元; 证据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在衡阳市殡仪馆务工时受伤,导致骨折,每天工资240元; 证据10、证人麻安水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衡阳市殡仪馆务工时受伤;原告是被告蒋某某叫去做事并发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联公司对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原告在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建筑工地上做事,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单方面申请进行的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联,请法院核实金额;对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是真实发生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之间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原告应向木工老板蒋高要求赔偿,与被告无关联;对证据10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人麻安水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陈述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相符,原告提供被告蒋某某的身份证明,诱导证人作证,证人麻安水的证言不宜被采信。 被告国联公司辩称:原告钟某某所述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国联公司无关联。被告国联公司与原告钟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从未聘请原告做事,被告作为公司,如果聘请原告做事,与原告之间应该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所述事实中的被告张某某不是被告国联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国联公司无关联。原告所述受伤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在衡阳县集兵医院检查时未发现骨折情况,2014年8月18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时发现骨折情况,期间原告有可能因其他原因导致骨折。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与被告国联公司无关联,且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过高,应予核减。原告追加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国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联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出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国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2、X光片检查报告单一份; 证据3、调取X光片检查报告单手续一份; 证据4、X光片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4日之前未骨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钟某某对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因为检查设备的问题未检查出骨折,且检查报告单上注明了必要时作CT复查。 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原告钟某某、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7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在衡阳市殡仪馆便民厅(2)建筑工地上务工,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84.80元;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发票系连号发票,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9,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0,不能单独证明原告钟某某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国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3、4,因不是确诊报告,不能达到被告国联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