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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衡阳西湖公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西湖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西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0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西湖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西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衡阳西湖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勇为、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和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涛、被告西湖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7月4日18时左右,原告与朋友在被告西湖公园经营的西湖水上乐园游玩。原告在乘坐西湖水上乐园的“大喇叭”娱乐设施时,由于该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伤。经医院检查后,发现原告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经手术治疗出院后,至今仍在家休息,无法上班。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坚称要原告先行治疗,待原告出院后再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只得借款支付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尽早按时归还借款,住院18天就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仅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原告的丈夫为归还欠款,只能签订协议,先收取部分款项。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乘人之危迫使原告的丈夫签订的,且赔偿金额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护理费17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4430.5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唐婷的生活费12709.60元,被扶养人唐康的生活费23830.50元,被扶养人赵艳莲的生活费13218元,被扶养人赵安水的生活费1321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398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西湖水上乐园处受伤的情况;

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自行垫付的事实;

证据4、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损失;

证据5、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证据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证据7、衡阳市石鼓区青山街道易赖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青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衡阳市市区居住的情况;

证据8、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唐婷、唐康、赵安水、赵艳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西湖水上乐园的“大喇叭”娱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

证据10、唐婷、唐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唐婷、唐康的基本情况;

证据11、祁阳县黄泥塘镇杨梅塘村民委员会与祁阳县公安局黄泥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赵淑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赵某某和赵淑庚系赵安水和赵艳莲子女的事实;

证据12、衡阳子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西湖公园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对没有正式发票的门诊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衡阳子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劳动合同可能是虚假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不能证明唐婷、唐康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对证据9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受伤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扶养人唐婷、唐康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原告的父母亲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对证据12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工资表与劳动合同上的工资不相符,内容虚假。

被告西湖公园辩称: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的医药费用28751.08元,护理费16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495.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被扶养人唐康的生活费9912.5元,被扶养人唐婷的生活费5528.2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87824.98元。原告的父母亲未满60周岁,有生活来源,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他费用缺乏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唐先付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55000元,并未显失公平,双方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应被撤销,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项,而原告在收取了赔偿款项后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湖公园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证据协议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已经赔偿到位。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西湖公园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赔偿协议是唐先付签订的,原告赵某某并不知情,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赵某某、被告西湖公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3、4、6、7、8、9、10、11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5,经核算,对合法有效票据证明的住院医药费27143.06元,门诊医药费160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中的衡阳子园生态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中的工资表,与证据6中的工资标准不一致,且有违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西湖公园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西湖公园曾就赔偿事宜达成过协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