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江平,男,1983年出生于。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湘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公安局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的石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江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建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蒋江平窜入衡阳市某医院地段,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胡XX的上衣口袋扒窃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4元。被告人蒋江平扒窃得手后,被石鼓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告人胡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赵柏全的证言,扣押物品、处理物品的清单,实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江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江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有酌情从轻情节,但被告人蒋江平在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江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建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陆 超 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陆超 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