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舒某某。 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娇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