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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曾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意评,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衡阳蒸湘区长湖街20号11栋102房。 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小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意评,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衡阳蒸湘区长湖街20号11栋102房。

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黄金路友谊星城1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某。

被告曾某某。

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

负责人李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雄耀,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衡阳市石鼓区和平北路2号1单元601房。

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谢某某、曾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衡阳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娇姿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小琳、唐意评、被告鑫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华融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雄耀、莫望杰,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93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鑫华公司帐户,7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被告谢某某。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承诺借款及利息在2014年6月10日还清,如违约按3‰每月付罚息。承诺期满后,被告谢某某未履行承诺,2014年6月20日被告谢某某再次承诺,2014年7月20日付清借款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如未付清每月按3‰支付罚金。但承诺到期后,被告谢某某仍未履行承诺,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每月按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

2、证明,

3、授权书,

4、转帐支票、进帐单、转帐凭证,

5、承诺。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谢某某、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6、曾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曾某某口头承诺以华融湘江银行衡阳支行的名义为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借款担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华融衡阳分行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异议理由是因该证据在法院尚未立案就出具了,故该证据没有意义。被告曾某某不能代表被告华融衡阳分行对外提供担保。

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融衡阳分行辩称:被告曾某某为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属个人行为,华融公司并不知情,也无上述借款担保的意见表示和行为。

被告华融衡阳分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会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无异议,被告华融衡阳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曾某某所写的为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曾某某系职务行为,因借条上未盖被告华融衡阳分行的公章,应属被告曾某某的个人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鑫华公司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于是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承诺2014年20日还清借款,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如未按承诺还清借款,按3‰计付罚息,利息在外,承诺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曾某某为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否属职务行为。2、被告华融衡阳分行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未按约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了法律规定,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元月20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因被告曾某某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曾某某作为华融湘江银行来雁支行负责人在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并未加盖被告华融衡阳分行的公章,其签字担保属个人行为,所以被告华融衡阳分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元月20日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420元,由被告鑫华公司、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娇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