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猥亵儿童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徐晓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德化县浔中镇土坂村村部对面操场,趁无人之机,对正在操场上玩耍的女童李某乙进行猥亵,强行抠摸李某乙(女,2004年10月出生)的阴部、胸部等部位,致被害人李某乙外阴充血、两处紫红色瘀斑。同日19时许,李某乙将上述事实告知其父亲李某丙,李某丙在案发操场附近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并当场报警,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丙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德化县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寻求精神刺激,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龙 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