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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敏荣诉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胡敏荣。 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海。 原告胡敏荣诉被告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胡敏荣。

委托代理人刘绳华,瑞金市云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东海。

原告胡敏荣诉被告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东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于2014年11月5日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归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东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借到胡敏荣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如出现争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天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此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促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至支付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敏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1.86%月利率计息至款请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东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振斌

代理审判员  周亮亮

代理审判员  胡九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