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哲诉应莉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陈哲。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莉。 委托代理人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哲诉被告应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受理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一初字第297号

原告陈哲。

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应莉。

委托代理人谢丽芹,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哲诉被告应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应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哲诉称:原告系瑞金市“稻草人皮具店”及“金路皮包总汇”经营业主,经营地点位于瑞金市锦江名城,在经营上述皮具业务及与他人业务办理过程中,原告一直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相关款项。2014年12月3日,原告用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瑞金市支行开户,卡号为6222081510001544356银联理财金账户“商友卡”用手机操作通过网上银行对外支付一笔肆万元的款项,因原告在用手机操作转账过程中操作失误,将收款账户的账号输入错误,误将本应转入他人账户的肆万元汇入了62590636691*****5尾号为“9785”的银行账户。经查询,该银行账户的开户名系被告应莉。被告在原告错误汇入上述款项后,不久便将该银行账户办理了销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网上银行交易失误所取得的肆万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以返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4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陈哲身份证、被告应莉身份信息、原告陈哲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瑞金市象湖镇金路皮具店”经营业主,在经济活动中经济往来比较频繁;

第二组:原告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瑞金市支行银联理财金账户“商友卡”、户名“陈哲”卡号“622208151000154435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瑞金金都大道支行账户单(汇款明细)、跨行交易入账单,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银联理财金账户“商友卡”,该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510001544356”户名“陈哲”;2、2014年12月3日原告尾号为“356”银行账户通过网上手机银行对外转账人民币40000元,3、2014年12月3日原告账户转账收款人卡号:6259063669159785,户名:应莉,开户行:中国银行瑞金市支行,该次(笔)交易渠道:电话银行;4、证明被告应莉通过尾号“9785”银行账户所收取的40000元款系不当收益。

第三组:报案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因自身操作失误将4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后,到瑞金市经侦大队报案。

被告应莉辩称:1、原告诉称转账40000元至我中国银行的信用卡,该卡一直由我前男友钟勇在使用,因此我不构成不当得利。之所以原告转账40000元到该信用卡,是原告和钟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钟勇写了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我的信用卡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银行有3天的还款宽限期,原告是在还款宽限期最后一天转账,且该卡透支额度为40000元,原告转账也是40000元,这是否太巧合?3、如果原告转账确实是误操作,原告为什么不叫银行纠错?4、原告起诉我,是因为钟勇已去世,原告无法要求钟勇返还借款4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杨步山、朱海东证言,证明钟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应莉的信用卡;

被告应莉账号为6259063669159785的信用卡(挂失后补办信用卡账号为6259063611281661)已出账单查询单4张,证明该卡自开户以来一直由钟勇使用,其中的多笔款项是在钟勇的店里交易,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汇入被告账户的40000元是钟勇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偿还钟勇透支信用卡的款项40000元;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瑞金市联通公司、瑞金市移动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

手机号码18679711428的机主信息,证明钟勇是该手机号码的使用人;

陈哲(手机号码15079716206)与钟勇(手机号码18679711428)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钟勇去世前一直与钟勇都有电话联系。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瑞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副大队长刘华洲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原告并未向经侦大队报案而是向经侦大队咨询;向中国工商银行瑞金支行工作人员王慧云作询问笔录一份,其证实手机银行转账需输入收款户名、账户、银行、金额并确认信息后点击确认后才能转账成功,而且如果有一项错误,汇款都将退回所属银行;向原告陈哲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述一个叫罗舒婷的朋友叫原告借款给被告应莉,而原告不愿意借出却在后来给他人汇款的过程中错误汇给了被告应莉,于2014年12月底或者2015年1月份因购买马桶才认识案外人钟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瑞金市支行银联理财金账户“商友卡”、户名“陈哲”卡号“622208151000154435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没有意见,对中国工商银行瑞金金都大道支行账户单(汇款明细)、跨行交易入账单有意见,看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转账是2014年12月3日,被告于2015年元月初接到一个自称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的电话,而证明中陈哲报警是2014年12月10日,时间有出入,另外转错账都是去银行查,转错了银行也会联系被告,被告从未接到银行的电话。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对证人证实原告和被告不认识没有异议外,对证人其他陈述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4张查询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卡号与本案诉争的40000元卡号不一致;对证据三,联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名;对证据四,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中国工商银行瑞金支行和瑞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两份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亲自到庭。对本院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被告对本院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中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瑞金市支行银联理财金账户“商友卡”、户名“陈哲”卡号“622208151000154435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中国工商银行瑞金金都大道支行账户单(汇款明细)、跨行交易入账单,盖有银行公章,且被告对转账40000元到被告信用卡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明与本院向瑞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了解的情况不一致,原告并没有报案只是进行了相关事项的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证人证明原、被告不相识以及案外人钟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虽然已出账单查询单的账号与被告的信用卡6259063669159785的账号不一致,但已出账单查询单记载的信息与被告的信用卡6259063669159785账号的信息一致,已出账单查询单盖有银行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该两组证据能够反映案外人钟勇的手机开户信息以及钟勇与原告的真实通话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所作的三份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