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88号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男,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女,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多生,男,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文与被告张向阳、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冒朝军,被告张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多生,被告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诉称,被告张向阳以自己开办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自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5月24日止,被告共同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5月25日,尚欠利息4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借款本金150000元在2015年6月24日前归还,承诺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向阳、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4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顺延照计)。 原告何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借条5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分别4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为4分的事实,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50000元的总借条,并限于2015年6月24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张向阳、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向阳、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150000元提出每次借款均分别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的异议,对2015年5月24日出具借款150000元的总借条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何文提交的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系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的借条,且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的总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张向阳以开办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6月11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向阳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款为150000元的借条,并加盖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承诺限于2015年6月24日归还,承诺到期后,被告张向阳支付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还,故酿成纠纷。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向阳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及利息如何计算。被告张向阳先后4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50000元的总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阳主张每次借款,原告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张向阳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承认该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向阳、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但最高不能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息应计算为27000元(150000元×2%×9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顺延照计),剔除被告张向阳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利息17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向阳、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7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顺延照计)给原告何文; 二、驳回原告何文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张向阳、邵阳市金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浪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