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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桂阳、汪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结良,男,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黎桂阳,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都生,男,19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二初字第168号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结良,男,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黎桂阳,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都生,男,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桂阳、汪都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曾结良,被告黎桂阳、汪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黎桂阳以缺少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辖建材城分社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汪都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黎桂阳发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且自2014年9月30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现欠息11621.72元,本息共欠154121.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11621.72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顺延照计);2、确认原告对被告汪都生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孔雀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贷款调查审查意见表、借款人申请报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黎桂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25%,被告汪都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刘常艳身份证、结婚证及夫妻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黎桂阳与刘常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5、邵阳市九公桥煤矿证明,拟证明被告汪都生的收入情况;

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黎桂阳的资产情况;

7、银行存折及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黎桂阳支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黎桂阳、汪都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借款后被告黎桂阳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现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存疑。签订保证合同时,被告汪都生并不了解具体情况,原告也未向其详细说明担保的内容,带有欺骗性质。

两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26日,被告黎桂阳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建材城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并以被告汪都生作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黎桂阳、汪都生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月利率为10.25%,被告汪都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黎桂阳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桂阳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并从该日起停止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黎桂阳尚欠息11621.72元,本息共欠154121.72元。现原告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无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黎桂阳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当如何计算及被告汪都生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黎桂阳向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桂阳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7500元及2014年9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本息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桂阳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桂阳主张其借款后从未归还借款本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汪都生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黎桂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汪都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都生主张其对《保证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形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确认对被告汪都生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孔雀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桂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42500元及利息11621.72元(自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顺延照计)给原告邵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汪都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黎桂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蓓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