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现住都匀市。2012年某月某日因贩卖毒品被黔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韦华兵,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韦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底某天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乙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2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零包,后张某甲在都匀市五小附近下岗街的一居民楼下将一个冰毒零包放在居民楼楼梯处,与张某乙见面后收取250元毒资,张某乙按照张某甲指示取得该冰毒零包。 2015年3月13日19时许,张某乙配合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张某甲购买冰毒,后公安民警在都匀市五小下岗街附近将前来交易的张某甲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零包2个,净重2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禁毒办收据、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劣迹材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起诉书上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犯意引诱,且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毒品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监控,不会流入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其偶尔贩卖毒品是为了以贩养吸,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小,可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家庭困难,婆婆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丈夫去世,儿子还在读书,家庭由被告人一人来承担。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是很大,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