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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15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福,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甲,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7年6月15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福,系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甲,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庆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家武、杨开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认识恋爱,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尤某乙,次女尤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各异,导致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甚至打骂。被告稍不顺心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从而严重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4月,原告为躲避被告打骂和维持个人生活,只身一人到外地做生意,期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被告出尔反尔,拒绝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双方一直不来往,出于无奈,原告只好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尤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尤某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81号云鼎居八单元3-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都匀市毛尖镇(原江洲镇)的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给原告差价15万元,共同债务280000元及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4、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子女的身份信息;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相关声明,证实原、被告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81号云鼎居SC-2组团8单元3层3号房屋一套,系按揭抵押贷款购买,房产证由银行保管的事实;6、都匀市江洲镇江洲村村民委员会、都匀市江洲镇国土资源所、都匀市江洲镇村镇建设环卫交通服务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都匀市毛尖镇(原江洲镇)街上砖混结构三层三间房屋一栋的事实;7、婚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实尤某乙生于1999年11月25日,尤某丙生于2005年4月14日;8、2014年5月20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都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9、借条两张,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和2011年6月20日两次向刘和平借款得现金共计200000元;10、公证书一份,证实原、被告贷款购房的事实;11、客户信贷还款计划表,证实原、被告购房每月还款的具体金额。

被告尤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尤某甲于1997年认识后恋爱,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曾度一尚好,1999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尤某乙,2005年4月14日生育次女尤某丙。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4月外出做生意,双方自此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5月20日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5年3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修建于江洲镇街上的3间3层房屋一栋,按揭贷款购买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81号云鼎居SC-2组团8单元3层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6.52㎡);共同债务尚欠刘和平借款2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发区支行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05766.46元(已还至2015年8月,截止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房屋差价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偿还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发区支行2015年9月至2017年5月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05766.46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尤某甲虽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从2013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且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子尤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尤某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偿房屋差价款15万元和自愿偿还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发区支行房屋按揭贷款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尚欠刘和平借款200000元,应各自清偿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尤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尤某乙由被告尤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女尤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

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都匀市剑江北路81号云鼎居SC-2组团8单元3层3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位于都匀市毛尖镇(原江洲镇)江洲街上3间3层房屋一栋归被告尤某甲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刘和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被告各自偿还100000元,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发区支行的按揭贷款本息合计105766.46元,由原告刘某某偿还;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50元,由被告尤某甲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庆  红

人民陪审员 杨  家  武

人民陪审员 杨  开  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