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付福明,男,1981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现住禄丰县。 原告王霞,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莉,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平,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农民,小学文化,现住禄丰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杨晓路,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公务员,大学文化。系杨平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福明、王霞诉被告杨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福明、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莉和被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福明、王霞诉称:我们是“福明废旧收购站”的所有人。2014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杨平在自家农田焚烧麦秆,因火势过大,引发大火并将“福明废旧收购站”内的财物全部烧毁,经鉴定,此次大火造成经济损失352436元。事故发生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至今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4516元,其中被烧毁的废旧物资经济损失352436元,清理火烧现场的费用12080元。 被告杨平辩称:2014年4月25日发生的火灾,确系被告引发,我们也承认过错是在被告。但是对二原告收购站内被烧毁的废旧物资价值的评估,是根据二原告的口头陈述评估的,是否烧毁了二原告所报的物品无相关材料证实,所主张的物品价值不客观,我们不认可。火灾发生后,我家也和原告商量过,当时我家的意见是赔偿二原告80000元,并将我家的一块地无偿给二原告使用,现在也是这个意见,我没能力在多赔偿了,赔这些都要靠我的儿子支持才行。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付福明、王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二原告结婚证一本,欲证实二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福明废品收购站。2、禄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禄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各一份,禄丰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3、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在本案火灾发生后,制作的姜德禄、杨建龙、凡贵明、邬少文、吕自荣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杨平询问笔录三份(复印件)。证明材料2、3,欲证实二原告被烧毁的财物价值352436元,二原告的财物被烧毁系被告在农田焚烧麦秆的违法行为所致,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杨平对原告付福明、王霞提交的证明材料1、3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中的禄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杨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福明、王霞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到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调取本案火灾发生后,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到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调取时,该所说明已移交禄丰县检察院,本院依法到禄丰县检察院调取了《王霞家废旧物品收购站被火烧案》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经核对,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3与该卷宗内的原件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2,系相关司法机关在本案火灾发生后,所做的处理决定,被告提出对其中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明材料均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系公安机关在本案火灾后,对相关人员询问后所制作,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付福明、王霞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禄丰县碧城镇经营“禄丰县碧城镇福明废品收购店”。2014年4月25日17时,原告杨平到位于二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东面的农田内焚烧麦秆,在焚烧麦秆的过程中,由于风势过大,未控制住火势,火势顺麦桩蔓延到福明废品收购店,引燃废品收购店内的废旧纸板、报纸、塑料等易燃物品引发火灾。原告王霞报警后,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出警进行了侦查,该所后委托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禄丰县碧城镇福明废品收购店”内被烧毁物品的价格进行价格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被烧毁物品的价格为352436元。禄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做出禄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火灾事故进行了认定。禄丰县公安局以被告杨平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禄丰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禄丰县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禄检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平不起诉。二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4516元,其中被烧毁物品损失352436元,清理火灾现场费用12080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持已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付福明、王霞系“禄丰县碧城镇福明废品收购店”的所有人,对该店内的财物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杨平到位于二原告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东面的农田内焚烧麦秆,在焚烧麦秆的过程中,由于风势过大,未控制住火势,火势顺麦桩蔓延到福明废品收购店,引燃废品收购店内的废旧纸板、报纸、塑料等易燃物品引发火灾。被告杨平的行为,直接导致“禄丰县碧城镇福明废品收购店”内的财物被烧毁。被告杨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到。由于被告杨平的过错行为,侵害了二原告对“禄丰县碧城镇福明废品收购店”内财物的所有权,被告杨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禄丰县碧城镇福明废品收购店”内被烧毁的财物价值,经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委托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结论为352436元。被告杨平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以原告的陈述财物数所做出的,不认可。但被告杨平在禄丰县公安局罗次派出所向其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未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烧毁的财物价值与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值不相符,故对被告杨平的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福明、王霞要求被告杨平赔偿被烧毁废旧物品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所诉请的清理火灾现场的费用,虽然二原告未提交该费用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福明、王霞的经济损失合计358436元,由被告杨平负责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3元(已交),由被告杨平承担。因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