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顾某某,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盐亭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罗某某,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禄丰县。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相互认识,1992年成婚,因种种原因,双方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罗娟,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年,2000年被告拿着我们的积蓄10万元外出做生意后未归,经过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讯,我一人独自抚养女儿成人,现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将共同居住的一套房子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云芬、杨兰英出具的证明一组,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 2、罗娟、云南一平浪兴云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平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组,欲证实被告自200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顾某某、罗娟的户口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罗娟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诉,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相互认识,1992年5月成婚,因种种原因,双方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罗娟,之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几年,2000年3月被告拿着双方积蓄10万元外出做生意后未归,经过多次寻找,至今杳无音讯,原告独自抚养女儿成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信认,共同维护好和谐的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2000年3月带着夫妻共同积蓄外出做生意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已十四年有余,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将共同居住的一套房子判归其所有作为女儿的抚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戈 审 判 员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李亚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淑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