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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祖荣与熊超、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李祖荣,男,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身份证号码:×××031X。 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超,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061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41号

原告李祖荣,男,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身份证号码:×××031X。

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超,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0617。

被告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周增广。

委托代理人李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435。系被告××职员。

委托代理人温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身份证号码:×××0534。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2524。系被告××职员。

原告李祖荣诉被告熊超、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玻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震,被告熊超,被告华尚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旺平、李恒,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熊超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沿三灶镇伟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时,进入环形路口后准备往西驶出环形路口,时遇原告驾驶PHL069号摩托车搭载张启海、张群沿伟民路由北往南驶入环形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三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三灶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原告老家广西桂林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9天(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8日),第二次住院18天(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由其母亲护理,第二次住院由其阿姨护理。第二次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以上治疗费合计26,218.8元。2013年7月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也未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6,547元,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16,547元由被告熊超负责赔偿。二、被告华尚玻璃公司对被告熊超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155.22元,其中:1、医疗费26,2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护理费2500元;4、误工费69,480元;5、××赔偿金65,956.42元;6、营养费2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部分,被告熊超要承担30%的责任,即16,547元。被告华尚玻璃公司是被告熊超驾驶车辆的车主。)

被告熊超辩称,案发时是在工作期间,上班出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是被告华尚玻璃公司的司机,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华尚玻璃公司承担。

被告华尚玻璃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案发日是2010年3月7日,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追诉时效,应予以驳回;二、事发时,原告被送往三灶医院治疗,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也没有办理转院手续,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下转到广西兴安县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相应费用增多,包括治疗结果是否与伤情相符,由此扩大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擅自转院,从案发到现在长达三年,期间音信全无,导致华尚玻璃公司的修车费、拖车费至今无法核消。即使原告的诉求没过追诉期,原告在起诉状提起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26,218.8元,包括1880元的转院的汽车费用,扩大赔偿范围,非常不合理。至于在三灶医院以及兴安医院所用药品,是否符合保险赔偿规定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决定。至于误工费69,480元,计算标准和方法是错误的,原告主张过高。案发是在2010年3月7日,原告也主张其是从事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2009年度赔偿标准,本案应当适用该年度标准,原告年收入应该是12,006元。第二次手术是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第二次手术后可以做伤残鉴定,但推到2013年9月,这是扩大赔偿范围,误工费最多从2010年3月7日计算至2012年9月,共三十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华尚玻璃公司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医瞩,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该按200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6399.80元计算,金额为12,799.6元,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伤残鉴定费,应当驳回,谁委托谁付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华尚玻璃公司只需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熊超称是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华尚玻璃公司认可被告熊超的责任由其承担。

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参照珠海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1897.75元;二、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3天来计算150元;四、误工费,认为按照渔业标准赔偿3天为98.68元;五、××赔偿金,擅自转院不予赔偿;六、交通费酌情200元;七、营养费方面,不予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熊超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沿三灶镇伟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时,进入环形路口后准备往西驶出环形路口,时遇原告李祖荣驾驶PHL069号摩托车搭载张启海、张群沿伟民路由北往南驶入环形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原告李祖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三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三灶医院住院3天后,原告自己申请转入原告老家广西桂林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9天(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8日),第二次住院18天(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由其母亲护理,第二次住院由其阿姨护理。第二次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以上治疗费合计26,218.8元(包含1880元的转院的救护车费用)。2013年7月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