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7931。 被告:陈某,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身份证号码:×××8006。 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互相了解,密切来往,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浸潭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但是被告是企图通过结婚来骗得我的信任,这是被告的真正行为。她从2006年经济困难的时刻,就开始对我的感情逐日衰退。并从2011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从此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判决婚前各人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人口信息全项(户口本),拟证明被告主体;4、出生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小孩的事实;5、财产证明,拟证明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嫁给原告后为家庭付出了很多,服侍原告的母亲及小孩,我没有做过错事,夫妻感情未破裂。 被告陈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清新县浸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二婚。原告婚前与其前妻生育了二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婚前与其前夫生育了六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没有生育小孩,现在大部分时间各自随孩子生活。原告称由于被告嫌原告经济困难,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双方均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提出被告嫌其经济困难,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诉讼主张,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有相当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十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发生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点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化解的。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 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