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黎彩,女,汉族,户籍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系受害人陈乙的母亲。 原告:刘金妹,女,汉族,户籍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系受害人陈乙的妻子。 原告:陈国华,男,汉族,户籍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系受害人陈乙的大儿子。 原告:陈志华,男,汉族,户籍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系受害人陈乙的二儿子。 原告:陈卓华,男,汉族,户籍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系受害人陈乙的三儿子。 原告:陈子华,男,汉族,户籍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系受害人陈乙的小儿子。 原告:陈秀珍,女,汉族,户籍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系受害人陈乙的大女儿。 原告:陈秀勤,女,汉族,户籍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系受害人陈乙的小女儿。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人:潘志明,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运健,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九龙,系粤××号××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陈水金,男,汉族,户籍地为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九龙,系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为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2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梁炼。 委托代理人:曾文勇。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彩、刘金妹、陈国华、陈志华、陈卓华、陈子华、陈秀珍、陈秀勤诉被告陈运健、陈水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及原告黎彩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权、潘志明,被告陈运健、陈水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外,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有争议的事项为第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1日06时30分许,陈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99123658)沿S114线由清新方向往阳山方向行驶,行至S114线清新区浸潭镇五一多仔庙路段时,驾车越过公路中心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货车过程中与对向由陈运健驾驶的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新公交认字(2014)第00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运健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据此认定事故责任比例为陈乙70%,陈运健30%。 三、肇事车粤R×××××号的权属、保险情况:车主是被告陈水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是陈乙,无证据显示该摩托车已购买保险。 四、受害人陈乙的户口、工作、居住等概况:陈乙是农业户口,2010年起到2014年2月与儿子陈国华、儿媳肖红英等家人在清远市清城区古城周围左二巷5号801房屋共同生活居住。2014年3月陈乙入职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高华塘众发灰窑石灰岩石场(普通合伙)处工作,从事搬运石灰石的工作。 原告主张及证据:受害人陈乙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他自2010年起到2014年2月与儿子陈国华、儿媳肖红英等家人共同生活居住在清远市清城区古城周围左二巷5号801房屋;2014年3月陈乙入职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高华塘众发灰窑石灰岩石场(普通合伙)处工作,职务是搬石工,月均工资5000元。陈乙于涉案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而且有工作收入,均区别于依靠务农收入的农民。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陈乙的同事刘金波和刘金海的书面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清远市清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为证。 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时间是2010年起到2014年2月,未提供陈乙在2014年2月到出事前共十个月的居住证明,因此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另外两张工作情况证明只有人证的证词,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有居委会和派出所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本院予以确认陈乙于2010年起到2014年2月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本院确认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即2014年3月陈乙入职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高华塘众发灰窑石灰岩石场(普通合伙)处工作,从事搬运石灰石的工作。 死亡赔偿金:672832.75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由于受害人陈乙于涉案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而且有工作收入,均区别于依靠务农收入的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此外,陈乙的母亲黎彩在事故发生时是82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是5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0264元(24105.6元/年×5年÷2人)。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数为712238元(651974+60264)。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第四点中的以外,还有村委会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陈乙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黎彩,陈乙还有一个妹妹陈运娣健在,应与陈乙一起承担抚养黎彩的义务。 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未提供死者的母亲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不同意陈乙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陈乙生前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高华塘众发灰窑石灰岩石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在入职前又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比较合理,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原告未提供黎彩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其户籍地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0858.75元(8343.5×5÷2人)。故死亡赔偿金总数为672832.75元(651974+20858.75)。 六、丧葬费:29672.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5元(59345÷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交通费:3679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来往交警、家庭等地、处理丧葬事宜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误工费按三人、十五天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误工费3079元(24632元/年÷12月×0.5月×3人)。另外请求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三被告答辩意见: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同意按3人15天计算误工费,但是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死者户籍以59.98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关交通费发票支持,不予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