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6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何家润,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土金,男,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XXX4811。 被告:李启涛,男,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XXX0418。 被告:周君乐,男,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XXX9352。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杨土金、李启涛、周君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卫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周君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土金、被告李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李启涛、周君乐、杨土金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作为保证人,为任一成员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协议的期限从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杨土金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万元人民币,借期为12个月,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4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土金发放贷款10万元。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杨土金逾期还款,至2013年7月9日,被告杨土金累计欠本金78752.49元及利息(含罚息)32230.83元,本息共计110983.32元。由于被告杨土金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杨土金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杨土金付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金78752.49元及利息(含罚息)32230.83元,本息共计110983.32元;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的利息,利息按逾期付款罚息年利率22.95%计算;二、判令被告杨土金赔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三、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律师费)发票,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杨土金、被告李启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周君乐答辩称:我不认识杨土金,因为签名的时候杨土金不在场,不符合银行要求三人在场的程序,杨土金的签名可能是李启涛签的。 被告周君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被告杨土金、被告李启涛、被告周君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启涛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任一方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4月15日与被告杨土金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土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期限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杨土金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杨土金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被告杨土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4月15日向被告杨土金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杨土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杨土金使用借款后,仅偿还了至2011年10月15日的本息,根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7月9日的电脑单记录证明,被告杨土金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本金余额为78752.49元、利息32230.83元,本息合计110983.32元。此后,被告杨土金未再还款,被告李启涛、被告周君乐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就本案纠纷,向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土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杨土金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土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杨土金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杨土金、被告李启涛、被告周君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为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三被告在一人借款时互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土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被告李启涛、被告周君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土金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君乐认为其签名时被告杨土金不在场,但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此外被告周君乐以该理由抗辩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被告杨土金债务的保证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