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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 原告: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锋,广东法道行律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03号

原告: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胜强,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锋,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锡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选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彼得红酒(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得红酒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华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胜强、梁永锋,被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华、戴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法兰堡红酒中国地区(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代理权和销量“乙方(被告华业公司)自签订合约开始经营起,应保障每个销售年度销售量达到46万瓶(750m1装)红酒,销售计量从2011年9月15日起算,乙方应自签订合同之日后一个月内订购4个货柜(约5万瓶)的法兰堡红酒”,第七条违约责任“2、…如乙方单方终止合同,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甲方,乙方出现其他违约情况,应负责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等权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订购了“法兰堡干红葡萄酒”等五种红酒作为宣传之用。被告华业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与另一股东郑灿榛(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郑锡林的儿子)在珠海保税区48号区域中电珠海公司保税园区内1#厂房二楼A区成立珠海保税区法兰堡酒业有限公司开始经营。但被告华业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订购红酒的义务,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华业公司履行合同,但被告华业公司到现在仍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成立至今已历经1年多的时间,被告华业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根本性违约,即属于被告华业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业公司应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另外被告华业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彼得红酒公司非常大的损失,因此,原告彼得红酒公司保留对被告华业公司主张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其他损失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彼得红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二、由被告华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彼得红酒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法兰堡红酒中国地区(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书,2011年8月31日《付款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11年12月14日通知书、2011年12月19日回函及律师函,授权书。

被告华业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答辩人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答辩人诉求300万元违约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从2012年1月16日原告彼得红酒公司的复函可看出:是被答辩人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此问题正在协商之中,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单方解除合同,被答辩人诉求300万元违约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拥有代理权的证据,这一问题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履行合同的基础,被答辩人至今没能提供给答辩人。2、被答辩人首次提供的红酒样品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购买的用于宣传促销使用的红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质量问题,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多次交涉,但被答辩人一直没能处理解决,答辩人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代理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甲方按质供货的义务,这一问题直接影响到代理协议的履行。答辩人的员工偶然在网络上检索到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9月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中有“法国利维耶尔酒庄”制造的0.540吨“威尔弗兰城堡贵腐甜白葡萄酒”因二氧化硫超标被退货,2009年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据发布的2009年进口葡萄酒质量检测合格或不合格及被抽检人名单中有“法国利维耶尔酒庄集团波尔多精选干红葡萄酒”不合格被曝光,而被答辩人称“法兰堡”就出自该酒庄,这也增加了答辩人的疑虑。对此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协商妥善处理此事,但被答辩人虽有口头答复换酒但一直没有解决而拖延至今。3、对代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8家分销商依约应当移交给答辩人,但至今仍没移交给答辩人。①、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六条一款第四项的约定:“签约后甲方(即被答辩人)在广东省内的所有客户,必须交给乙方(即答辩人)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8家代理商被答辩人没有依约移交给答辩人,依据合同这属于被答辩人违约,此问题双方也在协商之中。②、关于广州市向先生代理权的问题。答辩人走访代理合同约定的八家代理商的情况时了解到,广州市的向伟龙先生介绍其已经是“利维椰尔酒庄品牌”的中国唯一总代理,答辩人知悉后函告被答辩人求证此事,被答辩人至今未做答复,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广东总代理权不存在法律障碍,对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代理权产生了合理质疑,被答辩人也没有解释其与向伟龙先生的代理权关系问题。4、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提供报价单,此问题双方也一直在协商,至今无果。没有报价单,答辩人无法履行合同。基于被答辩人的上述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依约应先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未履行,答辩人依据《合同法》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8月3日所签订的“法兰堡红酒中国地区(广东省)总代理商协议”(下称代理协议)尚在履行中,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根本违约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代理协议后,答辩人一直积极的履行合同:在珠海保税区成立专门的公司,租赁了600多平方米的场所作为红酒仓库使用,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每月租金高达8100元;同时还在华业大厦4楼投资数百万元装修用于经营红酒的会所,并招聘了相关经营人员。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除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正在协商外,还有下列问题正在协商沟通之中:1、被答辩人的进口商存在严重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给答辩人存在质量问题的红酒,酒瓶标签上显示进口商是“北京东骏佳得商贸有限公司”,后经答辩人查询得知,该公司2010年11月23日在北京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中未包含酒类进出口权,更重要的是,该公司在2012年12月14日被工商部门吊销,原因是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进口商都有问题,被答辩人能确保履行协议不出问题吗?而对此问题,被答辩人也从来未回应,也未提出解决方案。2、被答辩人存在不诚信的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沟通及协商的均是将“法兰堡”红酒当作法国红酒来宣传和推销的,协议也是约定答辩人需要进口的是法国利维椰尔酒庄生产的原装红酒,但经了解,“法兰堡”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黄文辉于2009年10月27日在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2010年1月28日完成注册。另外,答辩人在公开信息查询到,法国利维椰尔酒庄在中国以加盟方式销售其系列红酒,总部在上海,但利维椰尔酒庄红酒品牌中根本没有“法兰堡”这个系列。那么,被答辩人的“法兰堡”红酒与利维椰尔酒庄是何种关系,到底是不是法国利维椰尔酒庄生产的原装名酒,酒品质量如何保障等等,这些问题,被答辩人一直未能如实向答辩人解释,也没有提出确保答辩人利益的方案。由于被答辩人供应的首批宣传试用的酒品质问题、8家分销客户移交等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沟通中(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由于沟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仍在协商之中,但答辩人一直没有违约行为,更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不按合同约定订购红酒属于“根本性违约”,进而单方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纯属被答辩人主观臆断,也违反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有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反而证明被答辩人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被答辩人在履行代理协议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存在的问题也没有给予妥善解决,这影响了代理协议的履行。答辩人一直积极做好准备履行合同,但被答辩人却起诉答辩人根本违约,并单方解除合同,共诉求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