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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春妙与伟创力精密注塑(珠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唐春妙,女,壮族,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6547。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创力精密注塑(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唐春妙,女,壮族,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6547。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伟创力精密注塑(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春妙诉被告伟创力精密注塑(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创力注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强和被告伟创力注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春妙诉称:原告唐春妙于2011年7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18日离职,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操作员。公司上班时间两班倒,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其中早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05分-20:05分,晚班20:05分到早上8:05分,全天四次吃饭时间,每个班有两次吃饭时间,每次又分两批,分别是:一、早班11:00分-12:00分第一批,12:00分-13:00分第二批;二、早班17:05分-18:05分第一批,18:05分-19:05分第二批;三、晚班23:00分-00:00分第一批,00:00分-1:00分第二批;四、晚班5:05分-6:05分第一批,6:05分-7:05分第二批。在吃饭期间,机器不停止运转,继续保持原产量不变,上班的员工照看吃饭员工负责的机器,轮流吃饭,确保质量。另外,员工吃饭时间并咩有一个小时,因为要达到产量,一般15-30分钟吃完饭后即开始工作。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实行标准工资制,事实上是计时加计件计算工资,原告在单位时间(一小时)必须要完成一定的任务量,否则要扣减原告的工资,原告在吃饭时间的产量并没有减少,吃饭也无需耗时一个小时。因此,被告一直按每天10小时的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少计算两小时加班费,导致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原告请求的加班费计算方式为:原告每天加班2小时,每小时加班工资10.22元,每月22天正常上班时间,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按10天计。具体数额如下:1、平时加班费10.22元×2小时×1.5倍×22天/月×30个月=20235.6元;2、休息日加班费10.22元×2小时×2倍×6天/月×30个月=7358.4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2元×2小时×3倍×10天=613.2元;以上共计28207.2元。原告已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8207.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每天按10小时发放工资。

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三、注塑不良日报表,拟证明原告在吃饭时间产量并未降低。

被告伟创力注塑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担任操作员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并根据岗位及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可调整工作时间或实行倒班制度。被告公司倒班制分早班晚班,每班工作8小时,工作4小时候休息一小时。根据生产需要,被告可能会安排员工加班,原告超出8小时外工作时间均按加班计发加班工资。被告每月均根据经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汇总记录向原告发放了全额工资。二、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每日2小时的加班费毫无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吃饭期间机器不停止运转,由上班员工照看吃饭员工负责的机器,确保产量,原告在单位时间内必须完成一定任务量,否则扣减工资,其吃饭时间不需要一个小时,为了达到产量,吃完饭后即开始工作,原告认为其在吃饭时间的产量没有减少,吃饭没有耗时一小时,被告少计算了两个小时的加班费。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从未以“未完成任务量”为由扣减过原告工资,也从未按原告工作量计发工资,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计时加计件计算工资”,也无任务量一说;其次,根据被告公司规定,每次吃饭休息时间为一个小时,在这一小时内,原告是不需要工作的,至于原告如何安排着休息时间是原告自己决定的。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是完全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员工试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都是按照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汇总记录计发工资的,原告对考勤汇总记录及按考核汇总记录发放工资从未提出异议,现其要求每日多支付2小时的加班费毫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1、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找工作的。本案中,虽原告在浮动休息时工作量可能会变化,但其在此期间是吃饭休息的,未延长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并不符合《劳动法》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加班费毫无依据。综上,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时制度进行了约定。

二、原告考勤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时间的记录。

三、原告考勤汇总签名,拟证明原告考勤汇总情况,已经其本人签名确认,原告对考勤汇总从未提出过异议。

四、原告的工资表,拟证明答辩人已按原告的工作时间支付了全部工资,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工资。

五、原告的工资条签收表,拟证明原告确认并领取了工资,并从未对按照考勤计发的工资提出过异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注塑不良日报表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或其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被告对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具体的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入职被告伟创力注塑公司担任操作员,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根据乙方(即本案原告)的岗位需要,确定乙方同意执行以下第(一)类工时制度,……(一)、标准工时制度:即甲方安排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工作需要,甲方可适当安排乙方延时工作,并按劳动法律、法规支付乙方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或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超时工资(如有),甲方在次月与工资一起以货币形式结算并支付给乙方”。被告公司实行两班倒,每班工作时间为12小时,早班8:05至20:05,晚班20:05至次日8:05,早、晚班均有两次吃饭时间,每次为一小时,共计两小时吃饭时间;一天工作时间为十小时,被告按每天两小时加班计付加班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定被告支付原告30个月每天2小时加班费28207.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