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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陶正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9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林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正培,男,汉族,住所地: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79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负责人:林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正培,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673。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被告陶正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希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保证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准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向被告发卡,卡号为52×××50。2012年1月20日始被告持卡消费和使用,截止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清偿欠款,后经电话、上门、信函等催收,仍未能清偿。被告恶意透支信用卡,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计至2015年6月6日止)人民币本息及费用合计39256.79元及支付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2734.46元为基数,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身份资料;3.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及领用合约;4.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5.催单记录。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申请材料,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如被告经原告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被告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原告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如被告使用太平洋卡的权利被暂停或被告太平洋卡账户被终止,原告可以自行决定停止被告的分期付款计划,届时被告分期付款计划下的所有应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应由被告立即完全清偿。被告亦同意受原告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或原告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数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被告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原告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单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记载: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境内人民币取现,手续费(每笔)收取交易金额的1%,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MasterCard/VISA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每笔最低5美元;银联境外账户查询手续费为每笔人民币4元。

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5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被告从2012年1月20日开始持卡消费使用并产生透支。计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2734.46元,产生利息8910.12元、滞纳金4269.32元、分期手续费3203.96元、取现手续费105.93元和ATM银联境外查询费12元。还款日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透支的本息及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举证的信用卡交易及费用明细显示,案涉信用卡采取了分期付款(24期)的交易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及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声明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规定的约束,原告予以准许并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被告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

被告信用卡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产生透支,计至2015年6月6日,被告共透支本金22734.46元,产生利息8910.12元、滞纳金4269.32元、分期手续费3203.96元、取现手续费105.93元和ATM银联境外查询费12元。被告上述透支行为违反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6日的尚欠本金22734.46元、利息8910.12元、滞纳金4269.32元、分期手续费3203.96元、取现手续费105.93元和ATM银联境外查询费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22734.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的用卡无忧费用人民币12元和信用保障费用人民币9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的合同依据和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正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22734.46元以及计至2015年6月6日止的利息8910.12元、滞纳金4269.32元、分期手续费3203.96元、取现手续费105.93元和ATM银联境外查询费12元;

二、被告陶正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22734.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1元,由被告陶正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