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刘伟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13X,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雄,系原告之子。 被告黄仲良,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6,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业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梦蕊,该××员工。 原告刘伟泉诉被告黄仲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泉的委托代理人区朝光、刘志雄,被告黄仲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9日16时40分,被告黄仲良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沿赤温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斗门区赤温线五山沙龙路段时,遇原告刘伟泉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0337)搭载刘远娣、刘洪铭沿赤温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伟权和刘远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仲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伟泉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月,定期复查。第二次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月。2014年12月2日复查时医嘱休息两周。2015年6月12日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二项。 四、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0038.99元。被告黄仲良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保险公司负担70%,原告负担30%,被告黄仲良已经垫付2864.4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用药中的痰热清注射液1192.72元是用于治疗感冒的,原告诊断书上显示其患有双肺间质性肺炎,属于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只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其中3035.42元属于非社保用药,应当在赔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患有的双肺间质性肺炎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格式条款“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存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故对该两项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1192.72元的痰热清注射液治疗感冒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予以支持。经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710.67元,其中被告黄仲良垫付医疗费2864.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剩余6846.27元由原告自己支付。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2300元,被告黄仲良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同意。经查,原告住院23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 六、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68816元(以33032元/年为标准,计算25个月,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日),被告黄仲良辩称其误工费无依据,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即使支持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才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住院23天,医嘱休息63天,其余休息时间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只是显示原告的一个镜头,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奶牛场的员工并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单等,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出具证明的机构的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和奶牛场出具的证明,该两项证据既无法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也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2760元(120元/天×23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或者护理发票,答辩人仅同意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院认为,两次出院记录中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斗门地区普通护工工资和同类案件的护理费标准,认定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2760元(120元/天×23天)。 八、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治疗时和前往伤残鉴定的交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应当依据交通票据计算,考虑到实际情况,仅认可400元,被告黄仲良辩称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只提供了前往伤残鉴定的交通费,无法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是其受伤住院,多次复查,交通费用的产生是客观而必然的,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为736元【460元(20元/天×23天)+276元】。 九、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两被告均辩称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31507元,二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系数计算应该按照10%,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应当计算18年,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不符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3105.21元。经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居住在城镇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珠海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被评定为两个十级,本院酌定伤残等级计算系数为0.11,则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105.23元(11669.31元/年×18年×0.11),原告适用赔偿标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2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配偶并非法律上规定的被抚养人,且原告未提供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告未计算抚养义务人的个数,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配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