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珠金法执字第82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赵日兰,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47。 被执行人谭格辉,男,汉族,住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身份证号码:×××9037。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8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谭格辉银行存款,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谭格辉名下位于珠海市平沙镇美平一街3号1栋2单元401房(权证号码:04××86)。现因被执行人谭格辉已全面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谭格辉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谭格辉名下位于珠海市平沙镇美平一街3号1栋2单元401房(权证号码:04××86)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 执行员 陈晓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麦康吉 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