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797号 原告甘肃百森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南川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康银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敬,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郭恒明,男,汉族,自由职业。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肃百森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恒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利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恒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百森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南川的百森商贸城商铺,租赁面积109平方米,半年租费17004元,2014年11月1日开始,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租费,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费13506元,并拒绝交付拖欠电费48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房租13506元,拖欠电费483元,以上共计1398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恒明辩称,自2012年5月开始被告承租原告商铺是事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租被告未拖欠,已经交清了,且被告向原告打过招呼后搬出了,不存在欠房租的情况;电费被告不知道欠了没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甘肃百森商贸有限公司租户租赁面积、租赁价格统计表1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三号展厅3-2店铺,面积109平方米,每平方米租费26元的事实。 2、2015年1月20日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交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部分租金7000元的事实。 3、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3日收据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9月、10月两个月的电费的事实,同时证实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电费483元的事实。 4、光盘1份,拟证明被告仍占用原告房屋未搬离的事实。 5、电费统计表1份,拟证明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电费483元的事实。 被告郭恒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郭恒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电费一直是被告的妻子交的,被告不知道欠费没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证明了被告承租原告商铺的面积、租费,且被告仍未搬完的事实,故对前四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是原告自己出具的拖欠电费数额,且为复印件,不能因为被告承认交纳9月、10月两个月电费,就此推断出欠费483元,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郭恒明承租原告甘肃百森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租赁面积为109平方米,租金每平方米22元,租金每半年一交。2014年9月每平方米租金涨至26元。被告郭恒明交清了截止2014年11月1日前租金,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部分租金12000元,尚欠13506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郭恒明至今仍占用原告商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实际上承租原告商铺且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租金135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电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恒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百森商贸有限公司租金13506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甘肃百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郭恒明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