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881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潘火工业区(宁波市鄞州新时代钢材市场内第壹期西边6#楼L111、L11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霞。 委托代理人:许明戚,浙江元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士俊,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 委托代理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志宏。 委托代理人:林修瑜。 被告: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镜辉。 委托代理人:陆子瑜,北京纵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世洪。 原告宁波市鄞州汉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工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公司)、周世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培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戚、被告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立、被告杰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修瑜、被告约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子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工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腾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宁波市镇海慈海南路1792号的属于被告约翰公司的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8天,工程款总计520000元。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天腾公司却仍有250050元工程款未付。后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约翰公司将工程实际发包给被告杰联公司,被告杰联公司又将该工程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天腾公司,被告天腾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汉工公司。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天腾公司已经出现拖欠工程款现象,原告汉工公司曾暂停履行合同,但是被告周世洪为了推进合同履行进度,自愿对被告天腾公司未付工程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证明一份。原告认为,被告天腾公司未全额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杰联公司、被告约翰公司应对涉案合同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周世洪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腾公司、杰联公司、约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50元;2.被告周世洪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天腾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是暂定价520000元,且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方尚欠工程款25005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施工质量和材料质量均存在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原告先材料进场,被告天腾公司再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恰恰相反;第三,原告拖延施工进度,多次私自停工。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程未完工情况下,自行退场,无奈之下,被告天腾公司重新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原告竟阻挠被告天腾公司施工,造成一定的损失;第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杰联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杰联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仅与被告约翰公司、天腾公司签订过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并未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杰联公司无合同基础成为本案被告;2.被告杰联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拖欠被告天腾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杰联公司不应对被告天腾公司自身债务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故被告杰联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约翰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约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基础法律关系,被告约翰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杰联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原告实际承包工程并不知情,也没有过错;第二,被告约翰公司依照合同进度付款,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原告向被告约翰公司主张工程款属于无理要求,应予驳回。 被告周世洪答辩称:第一,原告汉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供给施工材料,胁迫其书写保证书;第二,原告在施工中途擅自退场,并未施工完工程,存在自身违约行为,担保期限已过;第三,被告周世洪尽管书写了保证,但并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其不能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汉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天腾公司将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承包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约数,不是确定数,合同约定原告先材料进场,被告天腾公司再支付款项,原告实际违约操作;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有异议,称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被告杰联公司与被告天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准再次分包,故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不认可;被告约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的管辖地并不是镇海法院;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对该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约数,不是确定数,合同约定原告先材料进场,被告天腾公司再支付款项,原告实际违约操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担保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周世洪向原告担保工程款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称以被告周世洪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约翰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称对该证据不知情,与其无关,以被告周世洪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周世洪对该证据对该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已经存在违约在先,其书写的保证书无任何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约翰迪尔(宁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拉机底盘油漆项目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腾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杰联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但称电子邮件中所指的“杨光”是其公司员工,对电子邮件中的合同价款不予认可;被告约翰公司称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其无关;被告周世洪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