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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谕与朱佩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朱家谕。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 被告:朱佩荣。 委托代理人:徐洁。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 原告朱家谕与被告朱佩荣肥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1343号

原告:朱家谕。

委托代理人:陆钟波。

被告:朱佩荣。

委托代理人:徐洁。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

原告朱家谕与被告朱佩荣肥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孙君良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在本案审理进程中,被告朱佩荣央求对原告朱家谕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因受伤在宁波市第七医院、宁波大学医学院隶属医院的住院时间能否过长、用药的必要性停止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核心停止了鉴定。本院区分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停止了证据替换,原告朱家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朱佩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加入证据替换。后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朱家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朱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洁、朱丽君到庭加入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央求,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家谕起诉称:原、被告系街坊,曾因建房缘由致邻里关系不睦。2014年5月28日早上5点多,原告因看到被告将脏水倒在两家中间小路上引发双方口角,原告妻子叶环素、被告妻子陈静及被告母亲岑美月也参加争持之中,争持中双方心情激动,原告前额被被告捡起的碎砖砸致出血,双方扭打时原告被年轻力强的被告拽倒在地且脸朝下一只脚被被告抓着拖来拖去,凌乱中原告头部又被砸伤整个体也几乎神志不清。同时,原告并未打被告的母亲,后在其余街坊劝架参加下双方被拉开,镇海澥浦派出所警员接到110报警后也离开了现场。事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市第七医院停止急诊住院治疗了2天,5月30日原告又转院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隶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前额、左顶部头皮裂伤、阴囊伤害、右膝皮肤擦伤,共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已逾3万元。住院时期,原告的妻子和女儿轮番护理原告,原告妻子的收入是2600元/月,原告女儿的收入是3000元/月,原告的收入是4000元/月。2014年6月,原告的伤经镇海公安局鉴定为细微伤。原告以为被告及其妻子在派出所笔录的陈述证实原告的伤是因双方打架形成的,被告作为侵权人理当承担抵偿责任,而此事变的发作必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任务和生存,原告肉体倍受打击。至于原告的过失,原告认可其有必定的过失,但不是主要过失。因双方调停未果,现原告为保护自身非法权力,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裁决被告抵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173.80元。抵偿清单:医疗费31807.8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36元(51天×48927元÷365天)、误工费8800元(2个月零6天×4000元/月)、交通费300元、肉体侵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朱佩荣问难称:事件的原因并非如原告所述,原、被告因原告建围墙强占被告家的通道和门口吵过几次架,这次打架是原告的报复行为,间接上门行凶。同时,被告将水倒在自家后门石板下的阴沟内,不会流到原告院内,退一步说,即使流到原告院内,也没有给原告形成什么损失。被告倒完水,原告就骂被告,被告也没有理睬,原告就用砖块砸被告家大门,被告的妻子进来,原告夫妻就打被告的妻子,被告妻子的头发被抓掉一大把,砖把被告的脚也砸伤了,后被告想去帮妻子,而后几个体把被告拉住了。在这进程中,原告将被告的母亲一拳打倒在地,而被告的母亲并未打过原告。原告伤与被告有关,系其自己摔倒所致,被告并未打原告,且原告对自己伤情发生的缘由形容含混且不实,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被告形成的,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一切费用都不认可。同时,原告向被告家扔砖块并在理咒骂,从而激化矛盾,对整个事件的恶化应负主要责任。此外,被告在派出所做的笔录是在派出所威胁、低压之下做的,被告不识字,派出所民警怎样记载的,被告也不分明,被告就签字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宁波市第七医院入院记载一份、宁波大学医学院隶属医院入院记载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诊查费票据一份、宁波市第七医院及宁波大学医学院隶属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共五张,欲证实原告就医、伤情及发作医疗费的理想。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2.诊断证实书一份、证实一份,欲证实原告误工时间、误工费的理想。经质证,被告对诊断证实书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无需疗养半个月。被告对证实也有异议,被告以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本院以为,证实系证人证言,该证人亦出庭作证,因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单独作为认定理想的依据。本院对诊断证实书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3.医疗证实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在第七医院住院时期,医生将其名字误写为“朱家瑜”的理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交通费发票二份,欲证实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以为交通费票据上的时间距事件发作时已经有三个多月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以为,因加油费的票据与就医或住院治疗的时间并不吻合,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宁波市甬城通智能卡有限公司发票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5.宁波市第七医院CT三张、CT报告繁多份、宁大隶属医院CT二张、宁大隶属医院MR片二张、第七医院及宁大隶属医院彩超报告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治疗的进程。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切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6.经原告央求,本院依职权向澥浦派出所调取讯问笔萍17份。经质证,原告对原告及原告的妻子的讯问笔萍无异议。被告及其妻子、母亲的讯问笔萍均是拈轻怕重,陈述的都是对他无利的,故对他们的笔录是有异议的,其中被告的笔录中陈述到“我倒水的时分被街坊家看到了”,这是事件的原因,被告将脏水倒在原告家里,惹起了双方的争持。郭某甲在庭审质证中的陈述很多都是不知道的,然而在派出所的讯问笔萍中对事件的通过陈述的相当分明,且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故该笔录不能采信。对于张国定的笔录,其陈述到被告母亲拿了砖块砸了原告,这能反映原告受伤的通过。朱申年笔录中陈述看到被告抓住原告的一只脚拖来拖去,原告脸朝下,地上有碎砖头,这能够招致原告的上身受伤。这些笔录可能反映出原告的额头、后脑及原告上身是在争持进程中受伤的。被告对被告及妻子和母亲的笔录切实性无异议,以为被告及其妻子的笔录均提到原告是自己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关于原告额头受伤的理想素来没有第三人做过陈述,都是原告自己在陈述,故被告对原告及其妻子陈述的笔录切实性有异议。关于被告母亲,她是去劝架,是去拉自己的儿子,并没有打人,这与证人郭某甲证言分歧。原告称被告把水倒在原告院子里引发争持,实践上是原告跑到被告家门口扔砖块,把矛盾激化,这个理想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讯问笔萍中有提到。原告自己不知道其下体是如何受伤,原告代理人说是在被拖的进程中受伤,被告以为,拖来拖去一定还会有其余部位发作皮肤伤害,但从原告的诊疗来看,并没有其余部位伤害。被告对张国定的笔录有异议,对郭某甲的笔录予以认可,对朱申年的笔录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