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义刑初字第208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朋友王某家里吃饭,期间被告人汪某喝了一两半白酒。同日20时10分,被告人汪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某路与某路叉口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汪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抽血检验录像,查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