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镇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周福珍。 委托代理人:翁滢怡,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珍。 原告周福珍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滢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福珍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车工工作。2014年7月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至今共拖欠原告7月至8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828元。原告在多次要求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6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情况,经协调被告承诺于10月15日支付工资,然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刚获悉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均已被本院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828元。 原告周福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二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28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表各一张,工资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28元,承诺2014年10月15日发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提供了工资表为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福珍工资款人民币2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元,合计98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永青盛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万 婷 婷 人民陪审员 沃 亚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徐立芯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