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唐昌礼。 委托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昌兴。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昌礼与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昌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高远、娄军辉及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昌礼起诉称:2013年7月,被告聘用原告为其金工车间员工。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7月。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共计1500元未支付。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在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承包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如下:1、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昌兴在仲裁笔录中承认金工车间没有承包,唐某管理这个车间,月工资3800元,因此,作为金工车间工人的原告当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在原告的案件中裁决唐某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显然是自相矛盾;3、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和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曾就被告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与被告协调过,协调过程中,周昌兴承认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愿意按协商好的数额向工人发放工资,但需要各车间主管造好工资表,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原告等劳动者诉至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4、被告认为其与唐某存在承包关系,应当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但被告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存在承包关系,这种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的实质是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属于为明确公司与员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分工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这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5、劳动争议系民事法律关系之一,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原裁决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等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唐某与被告非承包关系,是金工车间主管,负责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原裁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金工车间是唐某管理,并未承包给他人。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工资未支付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自2013年7月在被告公司的金工车间内工作至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8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67-13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词【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唐昌礼工资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金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