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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磊与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休息争议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1664号 原某:陈磊。 委托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昌兴。 委托代理人:郑杰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1664号

原某:陈磊。

委托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昌兴。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陈磊与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陈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高远、娄军辉及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陈磊起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聘用原某为其组装车间工人,原某已经在被告公司工作了一年多。公司领导有郭某、老赵,车间的同事有二三十个,有陈某、陈仕米、徐某、徐松、张某、郭登凤、徐勇、徐勇成等。原某的工资是厂里定好计件单价,前两个月由郭某代领,后两个月直接去财务领取,原某不清楚公司财务是谁。厂里没活的时候,工人就可以回家,等到有活干的时候,老赵会打电话过来。原某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5月,现被告共拖欠原某2个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4963元未发放。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在认定原某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承包关系”驳回原某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原某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如下:1、“承包关系”指的是承包人自带工具、材料、设备,并自行招聘工人进行生产加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济模式。而在本案中,组装车间的所有工人工作地点在被告公司内,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均系被告提供,所有工人包括作为车间主管的郭某均需遵守被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和劳动纪律(原裁决对原某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已予以认定)。郭某只是车间主管,对工人生产进行管理,其管理行为、代发工资行为均属被告指派,受被告指挥,明显不具有承包的特征,不符合承包关系构成。2、所有组装车间的工人在进入被告公司前,就明知他们的工作场所在被告公司内,工作内容是完成被告交派的工作,郭某只是车间主管,负责管理本车间员工的工作。众多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证明这一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昌兴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承认,郭某提取其所管理的车间工人工资总额的16%作为其车间管理工资,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绩效工资形式,而非承包款。郭某收入的多寡与车间的绩效有关,但不负责车间的亏损,这说明其与被告公司并无承包关系。4、临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和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曾为被告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昌兴协调过,协调过程中,周昌兴承认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愿意按协商好的数额向工人发放工资,但需要各车间主管制作好工资表。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原某等劳动者诉至临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5、被告公司认为是其与郭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应当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但被告公司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承包关系,这种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其实质是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属于为明确公司与职工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分工的一种内部经营模式,这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6、关于工资数额问题,郭某统计的组装车间工人工资总数与被告自认的承包款总额14万元左右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原某主张的工资数额是真实的。7、劳动争议系民事法律关系之一,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裁决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某等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郭某是车间主管,负责管理工作。因此,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某等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时,已尽最大可能举证,所举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而被告作为用工方,在具备优势地位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而不举证,显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某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原裁决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某的工资49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将组装车间承包给郭某经营,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兴跟郭某谈的,最主要的内容就是管理费的数额。郭某的陈述跟其在仲裁庭的陈述不一致,可以说明郭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组装车间的工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工伤保险是可以单独缴付的,是被告公司为减少事故发生而缴纳的,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尚欠郭某部分承包费未支付,承包费与组装车间员工主张的工资总额基本一致。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及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已经仲裁的事实;

证据2、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67-1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某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属实。

证据3、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被告公司组装车间的管理人员,是被告公司招证人进去的。组装车间的工人有部分是自己找进来的,有部分是证人和厂长老赵一起招聘的,组装车间的工人有:徐松、徐某、张首开等。证人的工资根据工人的业绩结算的,工人做得多,证人就拿的多,工人的工资是由证人将各名工人做的数量报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算好后由证人领取,再下发给工人。证人上面的公司领导还有老赵、周总、杨美青、老杨,被告公司平时会派人下去车间,证人在车间负责帮工人拉材料、记记账,主要是管理工人。组装车间的工人如果要辞职,需要跟被告公司说下,公司跟他们直接结算。公司没有严格的考核制度,忙的时候,办公室的人也要一起工作,对上下班没有严格的规定。证人在大田劳动局的帮助下制作了组装车间职工工资表(证据10),表上的员工是齐全的,记载的实发工资就是实际应当发放的工资。原某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