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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辨别局刑事扣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管所。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缺席法庭反对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半夜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军某”(另案解决)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凌云路与冬青路交叉口附近,驳回撬锁的模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49元。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在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理想,被告人在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通过证实、户籍证实、视频监控,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宁波市价钱认证核心出具的价钱鉴定论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以合法占有为目标,驳回秘密的手腕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造成盗窃罪,且系独特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且赃物已追回,可予以从轻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以上罚金限于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