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平刑初字第11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风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扣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管所。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风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履行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玲玲出庭反对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加入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巧二轮摩托车行经京福线1946KM+50M处即平阳县万全镇孙楼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达醉酒标准。 上述理想,被告人杨某在闭庭审理进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测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问记载,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问表,抓获通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被告人杨某在路线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冒犯刑律,造成风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分。但其归案后能照实供述自己的罪状,亦依法予以从轻处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倡导,予以采用。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风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分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裁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决执行以前后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接到裁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志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