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1659号 原某:徐松。 委托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军辉,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昌兴。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徐松与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休息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某徐松的顺便授权委托代理人韩高远、娄军辉及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顺便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杰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徐松起诉称:2013年11月,被告聘用原某为其组卸车间工人。原某不时为被告任务至2014年5月,现被告共拖欠原某2个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4963元未发放。临海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判决书在认定原某在被告处任务的情况下,以所谓的“承包关系”采纳原某的仲裁申请,与理想不符。原某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休息关系,被告理当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如下:1、“承包关系”指的是承包人自带工具、材料、设施,并自行招聘工人停止消费加工,自傲盈亏的一种经济形式。而在本案中,组卸车间的一切工人任务地点在被告公司内,所无机器设施、原材料均系被告提供,一切工人均需遵守被告制订的休息规章和休息纪律(原判决对原某在被告处任务的理想已予以认定)。郭某只是车间主管,对工人消费停止治理,其治理行为、代发工资行为均属被告指派,受被告指挥,显著不具备承包的特色,不合乎承包关系造成。2、一切组卸车间的工人在进入被告公司前,就明知他们的任务场合在被告公司内,任务内容是实现被告交派的任务,郭某只是车间主管,担任治理本车间员工的任务。泛滥休息者之间可能相互证实这一理想。3、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昌兴在休息仲裁闭庭时抵赖,郭某提取其所治理的车间工人工资总额的16%作为其车间治理工资,这种计算模式实践上是一种绩效工资方式,而非承包款。郭某收入的多寡与车间的绩效无关,但不担任车间的盈余,这说明其与被告公司并无承包关系。4、临海市休息监察大队和临海市人民政府大田街道办事处曾为被告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一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昌兴协调过,协调进程中,周昌兴抵赖拖欠工人工资的理想,情愿按协商好的数额向工人发放工资,但需求各车间主控制造好工资表。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原某等休息者诉至临海市休息仲裁委员会。5、被告公司以为是其与郭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应当提供承包合等同证据,但被告公司却未提供任何相干证据。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承包关系,这种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其实质是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消费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完成必定的经济目标,而就特定的消费资料及相干的运营治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益工作商定,属于为明白公司与职工权益工作关系而停止分工的一种内部运营形式,这与原、被告之间的休息关系有关。6、对于工资数额效果,郭某统计的组卸车间工人工资总数与被告自认的承包款总额14万元左右基本分歧,可能相互印证,因此原某主张的工资数额是切实的。7、休息争议系民事法律关系之一,依据证据规定的相干规则,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判决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原某等休息者提供的证据却可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郭某是车间主管,担任治理任务。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责任的调配准则,原某等休息者处于弱势地位时,已尽最大能够举证,所举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能证实案件理想。而被告作为用工方,在具有劣势地位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而不举证,显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某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休息关系,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判决存在舛误,应当予以纠正。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休息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某的工资49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铭德休闲用品有限公司问难称:被告公司将组卸车间承包给郭某运营,过后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兴跟郭某谈的,最主要的内容就是治理费的数额。郭某的陈述跟其在仲裁庭的陈述不分歧,可能说明郭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组卸车间的工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工伤保险是可能单独缴付的,是被告公司为放大事变发作而交纳的,并不能说明双方存在休息关系。被告尚欠郭某部分承包费未支付,承包费与组卸车间员工主张的工资总额基本分歧。 原某为反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107号仲裁判决书及判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实本案争议已经仲裁的理想; 证据2、临劳人仲案田字(2015)第67-1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休息关系及原某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失实。 证据3、央求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被告公司组卸车间的治理人员,是被告公司招证人出来的。组卸车间的工人有部分是自己找出去的,有部分是证人和厂长老赵一同招聘的,组卸车间的工人有徐松、徐某、张首开等。证人的工资根据工人的业绩结算的,工人做得多,证人就拿的多,工人的工资是由证人将各名工人做的数量报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算好后由证人领取,再下发给工人。证人上面的公司指导还有老赵、周总、杨美青、老杨,被告公司往常会派人上来车间,证人在车间担任帮工人拉材料、记记账,主要是治理工人。组卸车间的工人假设要辞职,需求跟被告公司说下,公司跟他们间接结算。公司没有严厉的考核制度,忙的时分,办公室的人也要一同任务,对高低班没有严厉的规则。证人在大田休息局的协助下制造了组卸车间职工工资表(证据11),表上的员工是完全的,记录的实发工资就是实践应当发放的工资。原某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原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4、央求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据存放于(2015)台临民初字第1648号案件卷宗内】:证人系看到被告公司张贴的广告而到被告公司的组卸车间任务的,主要任务内容是打螺丝。公司的厂长姓赵,车间的共事有三四十人,有王如春、王鹏、聂连英、陈仕米、杨育兰等。证人的工资是厂里定好工价,由治理人员郭某代表厂里记账的。末尾两个月是由郭某代发工资的,起初是证人等工人们自己去厂里拿,然而不时没有拿到。被告公司尚欠证人4424元工资没有支付。原某的任务没有固定的高低班时间,忙的时分就早去晚回,没有活干的时分就劳动。被告公司给证人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原某提交该证据拟证实原某系被告公司员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