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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华与周立东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周国华,经商。 委托代理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春晓。 被告:周立东,农民。 原告周国华与被告周立东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青万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国华,经商。

委托代理人:季王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春晓。

被告:周立东,农民。

原告国华与被告周立东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叶臻勇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周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季王平、舒春晓,被告周立东均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华起诉称:被告周立东因归还他人欠款急需资金,区分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3日、2009年10月23日、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100000元、16000元、4000元,合计129000元,被告共出具4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向被告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申请:1、判令被告周立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践还清本金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立东未提交书面问难状,但当庭问难称:10年前,其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过后利息按每日500元计算,几十天后,其就结欠原告20000元了,起初原告让其出具一张28000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的利息按每日1400元计算。八年前左右,原告对其说以前的借条都作废,同时还威胁其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至今其已经向原告至少还了60000元的利息。

原告周国华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历。

2、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理想。

3、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理想。

4、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200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理想。

5、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理想。

被告周立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立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其在丽水已经归还给原告9000元了,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其,借条上的名字和指印均是是签的和按的;对证据3,这张借条是其在青田水南出具的,借条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写的,其都不知道详细内容是什么,借条上的名字和指印是其签的和按的,这张借条的本金只要1万元;对证据4,这张借条其实已经作废的,其已经归还给原告16000元,借条上的名字和指印是其签的和按的;对证据5,这笔4000元其也已经归还了,借条出具几个月后其立即归还了,过后原告没有把借条还给其。

本院审查后,以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合乎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理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理想如下:2009年8月20日,被告周立东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09年8月23日,被告周立东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09年10月23日,被告周立东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0年4月19日,被告周立东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以为,被告周立东结欠原告周国华借款129000元,理想分明,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白。原告实行了交付借款的工作后,被告周立东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商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正当期限内归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周立东仍拒不实行还款工作,已造成守约,应承担相应的守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申请不违犯法律规则,本院予以反对。关于被告周立东主张的原告只借给其10000元本金以及其已归还原告60000多元款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用。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周立东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国华借款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款项实践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0%计算)。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周立东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叶臻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周桂如

责任编辑:海舟